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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能案例|破解公司僵局的最后路径—公司解散之诉

2024-12-09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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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MY公司成立于2000年,有四名自然人股东,其中A和法定代表人B系同胞兄弟,两人各自持股30%;A妻和B妻分别系A与B的配偶,两人各自持股20%。

因MY公司经营过程中各股东间在业务板块的理念、对外合作信息等方面存在严重矛盾,且未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正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导致长期未能就公司经营管理形成有效决议,MY公司陷入僵局状态。

A、A妻穷尽各种救济途径均无法解决公司的经营困境,遂二人共同委托我所丁云鹏、廖雪婷律师,提起了以二委托人夫妻为原告,MY公司为被告,B及B妻夫妻为第三人的解散公司之诉。

02
律师观点

在庭审中,丁云鹏、廖雪婷律师发表如下意见:


MY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由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50%的表决权的A和A妻作为行权主体,符合当时《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1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中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应当依法判决解散公司。


(一)本案满足公司解散之诉行权主体的资格要求,即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本案A和A妻合计持有MY公司50%的股权,鉴于公司章程未对表决权进行特别约定,依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42条关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A和A妻合计持有MY公司全部股东50%的表决权,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适格。


(二)本案满足公司解散之诉的形式要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列明的条件。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和董事会等权力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产生了公司僵局。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MY公司自2018年11月以来至今未召开过股东会,后因A和B股东之间的严重矛盾导致出现股东会根本无法召开的状态,公司权力决策机制长期失灵无法运行,股东会以及股东之间也未进行协商解决相关困难。其次,B更是在未经其他股东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便发布自2023年起MY公司不再经营的公告,直接腰斩公司大半收入导致经营收入困难。可见MY公司目前的状况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


(三)本案满足公司解散之诉的实质要件,即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A、A妻在诉讼前近2年均没有取得分红以至于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分配利润分红款。其次,在公司已经陷入僵局状态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形下,股东的知情权、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等权利必然会受到损害。另外,MY公司存在法定代表人B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用于公司存储、使用的情形,可以认定继续存续会给其他股东的权益造成损害。


(四)本案满足公司解散之诉的前提性条件,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MY公司各股东在诉前已围绕股权转让、回购股权等途径进行沟通,然至诉讼过程中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尤其在一、二审中,人民法院还主持了多次调解,但各当事人仍然无法达成意见统一,可见MY公司股东已穷尽其他救济程序仍无法最终解决MY公司的经营困境。

03
代理效果

我所丁云鹏、廖雪婷律师本着“诚信为本、勤勉敬业、以合法手段追求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执业理念,在案件代理后专业发表代理意见、充分提供证明证据、全程参与尽力促成调解。


(一)一审程序

一审法院采纳代理人意见,认定MY公司符合法定解散条件,依法判决解散MY公司,当事人取得胜诉判决。


(二)二审程序

被告MY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最终取得理想结果,成功打破公司僵局。


(三)申请强制清算阶段

根据一、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代理人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法院收到申请后,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过多轮谈判,最终各股东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其中二委托人收购另外50%的股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成功化解了一宗繁琐的强制清算案件。

04
案例评析

对于本案四位股东来说,其最初基于亲属关系的信任和共同利益的追求创立的MY公司,然而公司发展过程中每个股东对公司发展的前景、公司的运营管理方式及公司的投资理念等难免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若不能妥善解决,当公司的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达到一定程度,公司的经营管理便会陷入停滞或瘫痪的状态,进而违背各个股东成立公司的初衷,更是对各个股东利益的损害。公司司法解散之诉作为破解公司僵局的最后路径便应运而生。

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并非都会得到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应当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形式要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实质要件: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前提性条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4、提请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提起公司解散的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05
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对应《公司法》(2018修正)第182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