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潮能案例 | 律师有效辩护变更罪名,当事人获轻判

2023-04-10  332

近日,广东潮能律师事务所代理的黄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由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了我所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不当,依法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大幅降低了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我所詹学东律师、纪龙杰律师积极辩护,高效推动本案的案情研究、文书起草、出庭应诉等工作,为当事人提供优质、专业的法律服务。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和同案人结成组织卖淫的犯罪团伙,纠集、招募失足妇女在某地“站街”招嫖。2021年6月开始,该团伙向被告人周某租赁某地的4个房间作为失足妇女卖淫的房间。承租上述房间后,该团伙对其中的两个房间分隔成2至3个小房间,每个房间内均提供避孕套、纸巾等。之后,组织失足妇女在上述房间内卖淫,并规定:1.失足妇女卖淫的价钱在2022年春节前为一次150元,在春节后为一次200元;2.每名失足妇女按每月6000元或按每次抽成(150元抽50元,200 元抽70元)向该团伙上交卖淫所得;3.该团伙除提供上述卖淫场所外,还雇佣多人负责望风,如遇公安机关巡逻、检查,以“咳嗽”“拍掌”或通过微信发送“炸弹”表情等方式向失足妇女通风报信;4.如失足妇女与嫖客发生纠纷,由该团伙成员出面协助解决;5.失足妇女卖淫时间需遵守请销假制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提供卖淫场所,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构成组织卖淫罪。
【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二、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地位;
【辩护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家属委托我所詹学东、纪龙杰律师作为辩护人后,辩护人通过阅卷并会见当事人,就争议焦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控制性特征,不应当定性为组织卖淫,而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的行为特征是“组织、管理、控制多人进行卖淫”,涉案人员的行为必须具有明显的组织性和控制性。在审判实践中,体现为卖淫组织者对卖淫者人身进行控制、对嫖资进行管理以及建立维系组织正常运转的考勤管理制度等。
本案中,某地的卖淫活动组织性并不明显,较为松散。大多数失足妇女都是主动找到该地点,并在某地门口自行招嫖,嫖客也是自由选择嫖娼对象,黄某等人没有对卖淫女进行人身控制,也没有对卖淫者进行严格的管理;其次,黄某等人并未对卖淫者的嫖资进行管理,嫖资一般都是由卖淫人员自己收取,采取次结方式,且系卖淫人员在从嫖娼人员手中收取嫖资后再按分成比例交给黄某等人或者缴交固定的床位费,黄某等人没有对卖淫的金额、次数等进行系统的记录,所以其并未对嫖资进行系统的管理;再次、黄某等人并未建立正常的考勤管理系统去维系卖淫组织的正常运转,导致其建立的卖淫组织松散且自由,缺乏计划性。故而本案中,黄某的行为更像是和卖淫者的合作,而非对她们进行管理的上下级关系,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容留卖淫而非组织卖淫。
二、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给予减轻或从轻处罚
本案中,卖淫女的招募、从卖淫人员的收入中的提成,均与黄某无关。被告人黄某只是在现场帮忙望风,如遇公安机关巡逻、检查,以微信发送炸弹表情等向失足妇女通风报信,有时替欧某向部分失足妇女收取租金,仅此而已。所以,黄某在容留卖淫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法院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等人的行为依法应认定构成容留卖淫罪。组织卖淫罪的最本质核心特征,也是它区别于其他卖淫嫖娼类犯罪的特征一组织性,该组织性体现在组织者对其他卖淫者的管理、控制或支配上。具体而言,就卖淫者来看,行为人的组织行为是两者之间形成的较为紧密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就违法所得来看,行为人的组织行为包括收费定价、收取嫖资、确定分成比例、分发工资或提成等,体现的是对财物的直接占有、控制和分配;就卖淫活动来看,行为人的组织行为包括招募卖淫者、散布卖淫信息、指挥调度卖淫者、提供物质保障等直接与卖淫活动关联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等人的主要行为包括提供卖淫场所、确定上班时间和收费标准、望风以及抽成等行为。上述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或协助组织卖淫的客观行为要件。首先,提供卖淫场所和望风等行为不属于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行为。其次,被告人黄某等人虽然对上班时间有所规定,但不能等同于对涉案失足妇女的管理和控制。其中,证人杨某的证言虽然证实被告人黄某等人规定了上班时间,但也证实了下班时间由证人杨某自己决定,且相关其他证言也未能体现该上班时间规定的约束性;再次,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嫖客支付现金是其自己收取,该部分证言也反映了被告人黄某等人并未严格控制和管理违法所得。最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等人实施了招募卖淫者、散布卖淫信息、指挥调度卖淫者等直接与卖淫活动关联的行为。涉案失足妇女杨某、徐某的证言反而证实系自己前往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 另外,容留卖淫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自由的或者租赁的、固定的或者流动的场所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等人租赁房屋后为涉案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提供了卖淫场所并从中非法牟利,该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不当,法院予以更正。
鉴于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予酌定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案件当事人系使用化名)